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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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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水務、國土資源、衛生、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供應、確保安全的原則。

  城市供水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工業、農業用水與城市生活用水發生矛盾時,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和城市供水應急機制,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應急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應當堅持國有資本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外資投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鼓勵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周邊地區延伸,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區域供水一體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依法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嚴格執行,非經原批準程序不得變更或撤銷。

  第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及時建設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質量,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所需資金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劃。

  鼓勵采取企業自籌、社會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資金。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業附加費應當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護和水質改善。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規劃、建設同步進行,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涵、河渠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規定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住宅未達到一戶一表、計量出戶要求的,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具體改造辦法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用戶內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確需穿越的,應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與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影響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動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的,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工程檔案完整資料復制并加蓋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證書,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業區域內供水設施由業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其管理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注冊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冊水表以上供水設施及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的注冊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冊水表以下供水設施及未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的注冊水表表井由業主負責管理、維護;

  (二)注冊水表在建筑物內的,建筑物外墻皮1.5米外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墻皮1.5米內供水設施由業主共同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九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業區域內供水設施按照權屬劃定管理維護責任,用戶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

  第二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樹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架空電力線路保護范圍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或高稈作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堆放、儲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飼養禽畜。

  第二十一條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損壞等原因致使漏損或者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表(閥)井井蓋、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配或修復;不能及時補配或修復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 嚴禁損壞、盜竊和擅自啟閉、移動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對破壞、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水質化驗員、凈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直接從事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將檢測結果定期報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公示監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條 因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計劃性施工、維修、檢查,需降壓供水或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十二小時在受影響區域公告。

  因緊急搶修故障需降壓供水或暫停供水的,應當及時在受影響區域公告。

  因緊急搶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先搶修再補辦有關手續。搶修時必須拆除相關妨礙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搶修后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條 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以及使用、生產、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質的管道和設施,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戶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符合條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通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結清所欠水費。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理由。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變更水價標準。

  第三十六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應當按照用水性質,分別安裝注冊水表、計收水費。混合用水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用水類別從高適用水價。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不得對外轉供水。

  第三十七條 注冊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裝前應當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取得檢定合格證或計量檢定證書;在用注冊水表和校核水表應當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對注冊水表進行檢查維護,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對注冊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經檢定注冊水表準確度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檢定方承擔;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并免費更換合格的注冊水表。

  注冊水表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申請檢定之日前兩個抄表周期的水費,按照檢定誤差調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計算。多計或少計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時折抵。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習、滅火擅自動用公共無表消火栓取水;

  (三)繞越注冊水表取水;

  (四)改動注冊水表封印取水;

  (五)人為致使注冊水表停滯、失靈、逆行等,使水表少計量或不計量取水;

  (六)通過對磁卡水表非法充值進行取水;

  (七)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服務信息系統,合理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投訴電話。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用戶。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政策性虧損財政補償機制。

  經核定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及時足額撥付。

  第四十二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通。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申請轉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簽訂轉用協議,約定相關施工方案、費用等事項。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供水后,原取水設施應當立即封停。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用水水壓、水量要求超過供水管網的供水能力時,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需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并提供有關資料。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四十五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設置足夠調蓄容量的儲水設施,避開供水高峰時段向儲水設施蓄水,以保證連續供水。

  第四十六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

  驗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參加竣工驗收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供技術資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愿、協商的原則,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四十九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

  第五十條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護檢修等原因需要降壓供水或暫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設備故障或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

  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五十一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對二次供水水質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檔案。

  第五十二條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并組織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完畢,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第五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運行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生活飲用水水質的監測,每半年至少抽檢一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二次供水設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裝、復裝、遷移、啟閉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將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質的管道和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對外轉供水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罰款;

  (六)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并處以應交水費的一至三倍罰款;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實施禁止性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在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監察機構實施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管理單位對缺失、損壞的表(閥)井井蓋、公共消火栓未及時補配、修復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質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城市供水設施更新改造監管不力,造成大面積停水的;

  (三)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時,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法亂收費、亂罰款的;

  (五)未及時處理并答復城市供水用戶投訴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用水單位經依法審批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11日起施行。19938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6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以及19961031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1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和200010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3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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